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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巴中市恩阳区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暂行)》的通知

浏览:13073次发布时间:2014-01-24 分享至: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巴中市恩阳区查处违法用地违法

建设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级各部门:

《巴中市恩阳区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暂行)》已经区委区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829

巴中市恩阳区

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暂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督促有关部门有效防止、及时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维护土地和建设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查处城乡规划区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部门配合原则。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是各乡镇人民政府,违法用地的执法主体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区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执法主体是城管执法部门,城市规划区外违法建设的执法主体是规划、住建部门。

规划、房管、交通、水务、工商、公安、环保、卫生、文化、供水、供电等部门依职责配合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包括下列情形:

(一)非法占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进行建设

  (二)未办理规划、环评、施工等审批手续或违反审批内容进行建设;

    (三)临时建筑物或设施超过使用期限未经批准延期,仍继续使用;

  (四)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设施;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批部门批准进行建设;

  (六)违反环境卫生标准进行建设;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各乡镇、部门应建立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沟通、协调、通报机制。

第六条  实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限时制度

(一)向相关部门通报发现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情况或处理结果的时限为发现或作出处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二)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移交相应部门;

(三)对认定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须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进行认定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材料移交认定部门,认定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并回复。

第七条  各乡镇应建立建设用地和建设市场日常巡查机制,相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建立定期巡查机制。

第八条  各乡镇和相关部门应建好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台账,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指定专人加强跟踪监管。

第二章  乡镇、部门职责及责任追究范围

第九条  在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中,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日常巡查,对巡查发现或接到政府交办、有关部门移交、通报或群众投诉举报的违法建设行为,要及时制止、查处;

  (二)对依法应当由其他职能部门查处的,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

  (三)负责对城市规划区内违反城乡规划、建筑、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及城市容貌标准或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实施行政处罚、进行强制拆除;

  (四)对违法建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提请区政府审批强制执行;

(五)对查处的违法建设案件要根据违法行为性质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城市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通报;

(六)按职责划分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在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中,区城管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未建立或落实日常巡查等预防和制止违法建设工作制度的;

(二)工作人员巡查不到位,对违法建设未及时发现的;

(三)对巡查发现或群众投诉、举报以及有关部门移交、通报的违法建设,未及时进行现场处置,或处置不力,或未进行跟踪监管,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建设行为不予查处或随意处罚显失公平的;

(五)对发现的违法建设或作出的处理决定未按规定时限向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的;

(六)对依法应强制拆除的违法建设未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强制拆除的;

(七)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八)执法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在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中,区规划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城乡规划区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巡查;

  (二)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办理规划许可;

  (三)对已审批的建设项目,要在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各乡人民政府或城管执法部门通报;

  (四)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依法采取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等措施,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

  (五)配合相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建设,在职责范围内对违法建设进行认定;

  (六)负责审批或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场镇、新农村(居民聚居点)规划。

第十二条  在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中,区规划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对城乡规划区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未进行定期巡查的;

(二)发现未取得规划许可或擅自变更规划许可事项的违法建设,未及时制止、查处,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处理决定落到实处,并及时向辖区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通报的;

(三)违反规定审批或擅自改变已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的;

(四)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未经查处结案,擅自为申请人办理规划核实手续或补办规划许可的;

(五)不及时评审乡镇场镇或批准新农村建设详细规划,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不积极配合相关部门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

  第十三条  在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中,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定期巡查等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用地的规章制度;

(二)对发现的违法用地行为予以制止、查处,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或依法没收在违法用地上建设的建筑物、设施,并对查处的违法用地行为及时通报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

(三)依法审批、办理建设用地或临时建设用地许可;

(四)积极协助、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

(五)对已批准的用地行为履行批后用地监管职责。

   第十四条  在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中,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未制定和落实定期巡查等预防和制止违法用地的工作制度;

(二)违反规定审批、办理建设用地或临时建设用地的;

(三)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违法用地通报,未及时作出处理,或处理决定未予落实,或未进行跟踪监管的;

(四)在动工之初制止不力,处罚不到位,致使形成违法建设的;

(五)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用地行为未及时向单位一把手或分管领导报告,以及单位未及时向所辖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的;

    (六)对有违法建设行为未经查处结案,擅自为申请人补办用地手续的;

(七)不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的;

(八)在查处违法用地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十五条  在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中,区住建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定期巡查等预防、发现、制止违法建设的规章制度;

(二)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及时制止、查处,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处理决定落到实处,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措施;

(三)依法审批、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四)积极协助、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六条  在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中,区住建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未制定和落实定期巡查等预防和制止违法建设工作制度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

    (三)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违法建设通报,未及时作出处理,或处理决定未予落实,或未进行跟踪监管的;

    (四)违法建设在打桩、挖基础时,不及时制止,使违法建设形成既成事实的;

    (五)工作人员发现违法建设后未及时向单位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报告的;

    (六)发现的违法建设和作出的处理决定未及时向所辖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的;

    (七)有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未经查处结案,擅自为申请人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或者施工许可。

       (八)不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

(九)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十七条  在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中,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违法建筑不予办理房屋预售、产权登记、交易、转让、租赁、抵押等手续;

(二)严格执行房屋安全鉴定标准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在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中,区房产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对违法建设行为未经查处结案,擅自为申请人办理房屋预售、产权登记、交易、转让、租赁、抵押等手续的;

(二)违反房屋安全鉴定规定出具危房鉴定书,导致出现违法建设的。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在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中,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作为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国土、建设、规划等相关法规、政策的宣传,引导辖区内居民依法申请建设用地和建设;

(二)建立、实施辖区内建设用地和建设市场的日常巡查、跟踪监管、通报协调等工作机制,确保辖区内建设用地和建设市场正常秩序;

  (三)发现或接到村(居)民委员会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报告后,及时进行现场制止、指定专人跟踪监管,并按规定时限向相关部门报告;

(四)组织相关部门配合相关执法主体依法对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

(五)按照规定程序对农民建造住宅申请进行审核和上报。

    第二十条  在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中,乡镇人民政府政府(街道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防止、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制度不健全,分工不明确,督促不到,造成辖区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屡禁不止,现象严重的;

(二)对辖区内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不按规定向有关部门通报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不及时制止、处理,或处理决定未予落实,或未进行跟踪监管的;

(四)在违法用地动工之初或违法建设打桩、挖基础阶段,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以及消除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造成既成事实的;

(五)未按照规定程序对农民建造住宅的申请进行审核和上报的;

(六)对应强制拆除的违法建设不及时组织进行强制拆除的

(七)对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不积极支持、配合的;

(八)不组织编制场镇及居民聚居点详细规划的;

(九)对辖区内党员干部进行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不及时向纪检监察部门报告的;

(十)在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在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中,其他相关部门(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供水、供电、供气单位接到有关部门书面告知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情况之后,仍为该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地供水、供电、供气;

(二)工商、文化、环保、消防、卫生等部门接到有关部门书面告知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情况后,仍为使用该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申请人办理与使用该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经营有关的营业执照和其他许可手续;

(三)消防、水务、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侵占消防通道、河道及泄洪道、公路两侧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

  (四)建设质检部门为违法建设出具质检合格证明的;

(五)执法工作人员在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设或设施,以及在其他依法查处违法建设中,被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公安机关接警后不及时出警或不依法处理的。

第二十二条  在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中,村两委(社区居委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不按要求加强日常巡查工作,对巡查中发现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不及时制止上报的;

(二)在辖区内私自买卖宅基地、非法租赁土地、非法倒卖土地,致使形成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或支持默许违法建设的;

(三)在辖区内出现私自挖沙、采石、取土,毁地、毁林等行为,不予制止或制止不力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对农民建造住宅的申请进行审批、上报的

(五)收取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业主款物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三条  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行政告诫;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责令辞职;

(七)降职、辞退或解聘;

(八)免职。

  根据责任的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受到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四条  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干部直接进行或者参与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或者纵容、庇护他人进行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或者执法部门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时,出面讲情、煽动或者直接阻挠干涉执法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章 

  第二十五条  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的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或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构成违纪的依纪依法给予党、政纪处分,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监察局、区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时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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